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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
日期:2023-10-30    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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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的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求实的原则。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与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急需先立,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公正的原则。统筹全局,兼顾各方面利益,科学、公正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四)民主的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实行地方立法协商民主、专家咨询、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地方立法联系点等制度,扩大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经下一届届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立法规划设定的项目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的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在本届立法规划的项目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提案人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予以审查把关,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予以审查把关,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咨询员、有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常委会立法咨询员、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提出采纳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意见分歧较大的,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受委托的法规案起草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至少在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三十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认真研究修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城日报》及有关的官方网站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法规草案实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专家起草。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立法实行评估机制。对拟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立法项目,在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政府规章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七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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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的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求实的原则。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与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急需先立,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公正的原则。统筹全局,兼顾各方面利益,科学、公正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四)民主的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实行地方立法协商民主、专家咨询、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地方立法联系点等制度,扩大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经下一届届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立法规划设定的项目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的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在本届立法规划的项目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提案人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予以审查把关,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予以审查把关,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咨询员、有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常委会立法咨询员、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提出采纳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意见分歧较大的,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受委托的法规案起草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至少在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三十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认真研究修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城日报》及有关的官方网站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法规草案实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专家起草。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立法实行评估机制。对拟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立法项目,在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政府规章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七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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