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确认。
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从外地引进的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和检疫,达到规定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全民义务植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区内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军的义务植树;其余各单位及个人的义务植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到当地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确定履行义务形式,经绿化委员会督促仍不登记的视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照《吉林省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他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