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生产生活安全,促进能源节约绿色发展,市政府拟重新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结合管理实际,以问题为导向,在部门管理职责、规划与建设、运维管理、节能环保等方面,对上位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细化与完善,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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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管理市管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招标、建设、验收工作,指导县(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招标、建设、验收工作以及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实现城市道路照明管理的数字化、网格化和智能化。
第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批前,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塑造城市独特形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照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八条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确需增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捐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产权变更等手续。
不符合接收条件,无法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维护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洁、油饰,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三)定期排查故障隐患、清理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四)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报修电话应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拆除、改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的,应当提供临时照明。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修复。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对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预留检修作业通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实施向工作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等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道路照明智能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清洁能源,因地制宜采用太阳能路灯、风光互补路灯,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道路照明光源和设备。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照明、节能减排工作纳入“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城市道路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施维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未提供临时照明的。
(二)应急抢险单位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未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或者未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修复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的《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